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33號、第3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民國)」欄記載之「11時7分許」更正為「23時7分許」,並補充不採被告鍾詠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是想借用云云(偵一卷第8頁)。惟查,被告果若僅一時「借用」,至少應在原處留下自己的聯繫方式或其他資料,或告知所有人暫借並將返還之旨,而非捨此不為逕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遭竊腳踏車仍在其本人持有中,又無其他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還意圖,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蕭嘉全、簡義隆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件附表編號2、否認附件附表編號1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蕭嘉全、簡義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一卷第29頁、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均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蕭嘉全、簡義隆,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3號
第37458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蕭嘉全、
簡義隆所有之財物。嗣經蕭嘉全、簡義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嘉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義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嘉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嘉全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74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義隆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 備註 案號 1 蕭嘉全 113年9月4日11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國門市前騎樓 被告徒手竊取蕭嘉全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腳踏車已發還蕭嘉全 113年度偵字第35833號 2 簡義隆 113年9月28日1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簡義隆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腳踏車已發還簡義隆 113年度偵字第374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