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2年度偵字第42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良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4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20樓8室欲找劉修鳴,經屋內范塏鈞打開門後,王裕良與范塏鈞因故發生爭執,王裕良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與范塏鈞拉扯互毆,劉修鳴見狀亦上前攻擊王裕良,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范塏鈞,劉修鳴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劉修鳴復持木棍1把攻擊王裕良(劉修鳴、范塏鈞均經本院通緝中,其等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王裕良以上開行為致范塏鈞受有右側恥骨旁穿刺傷、右後枕撕裂傷、左手中指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及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修鳴、共同被告即告訴人范塏鈞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王裕良(王裕文)病歷及傷勢照片、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纷爭,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范塏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通緝中而未能與之商談和解,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蝴蝶刀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