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6 0號、第30261號、第33709號、102年度偵字第3724號、第9360號、第10354號、第18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0月29日9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蔡先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乙○○欠繳電話費,要凍結其帳戶,需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來交予中山分局偵防隊作為證據,且會將該等款項存放在其女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自第一銀行建城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陳厚杰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撥打由甲○○申辦而由劉治平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治平聯絡後,將上開小客車交予劉治平,由劉治平駕車前往臺南搭載許皇極、洪志彬及王國豐會合,4人共同前往臺北,由許皇極於101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至乙○○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住處中,假冒中山分局員警向乙○○取款200萬元。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治平、許皇極、陳厚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行徑路線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3日指紋鑑定書、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車紀綠器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罰金刑度自「1,000元以下」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另同案被告劉治平所為,雖係與同案被告陳厚杰、許皇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合計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之行為,然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被告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初,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興盛,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由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躲避檢警查緝,其行為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乙○○所受損害2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兼衡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