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1年3月以上,18年10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3年3月13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110年3月15日 (2次) 110年3月20日 (1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罪) 110年3月15日 (6次) 110年3月20日 (6次) 110年4月2日 (1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