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份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丞(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共同犯一般洗錢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 113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112年5月9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備註 1.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