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聲簡再第13號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又依第4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12年11月10日聲請再審,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於法定期間113年4月29日聲請再審,本院復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13年8月12日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是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誤載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然依該書狀意旨,聲請人係對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應係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案號之誤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既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