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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思蓉」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鍾有盛、李平和、莊雅雯(下稱鍾有盛等3人),致鍾有盛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鍾有盛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5頁),核與鍾有盛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有盛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平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雅雯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鍾有盛等3人,侵害鍾有盛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按: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訊問中,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然觀之被告坦認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2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亦坦承幫助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亦坦認幫助洗錢罪),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鍾有盛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鍾有盛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有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在臉書刊登「賴憲政投資群組」,邀鍾有盛加入LINE群組,並由暱稱「高靜雅」向鍾有盛佯稱:下載啟宸股票投資APP,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有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5日10時14分許 2萬7,000元 郵局帳戶 2 李平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在臉書刊登「賴憲政投資群組」,邀鍾有盛加入LINE群組,並由暱稱「楊雅婷」向李平和佯稱:下載啟宸股票投資APP,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5日10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8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台新帳戶 3 莊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邀莊雅雯加入LINE「Y億帆風順」投資群組,並由暱稱「吳詩敏」向莊雅雯佯稱:下載啟宸股票投資APP,依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雅雯(聲請意旨誤載為李平和,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6日11時55分許 9,000元 台新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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