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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胡慧滿陳一誠戴筌宇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文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文誠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判決,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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