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112年度偵字第3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昇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俞昇鴻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同年12月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阿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阿南」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向林美惠、劉寶連施用詐術,致林美惠、劉寶連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層轉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款項層轉及提領經過」所示時間及金額,將詐得款項分別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之兆豐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俞昇鴻再依「阿南」指示,於附表「詐騙款項層轉及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寶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7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俞昇鴻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虛擬貨幣仲介,賺取仲介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將兆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使用,又被告於110年9月1日、111年3月29日自兆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4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45、46頁、金訴卷第175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各節,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攔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其前開名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知道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且賣家係暱稱為「小南」之買家協助尋找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46頁、金訴卷第178頁),足見被告與所謂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間彼此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僅與單一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並無任何優惠低價虛擬貨幣之特殊管道,況任何有交易虛擬貨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何須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所述由買家告知賣家,由其提供帳戶先收受買家款項,再由被告提領現金後向賣家購入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虛擬貨幣之賣家係買家為其所尋找,其所在之通訊群組內有買家及賣家等語(偵一卷第46頁、金訴卷第178頁),果如被告所言,則位在同一通訊群組內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實可自行聯繫,根本無須由被告仲介而徒增無謂仲介費用,再者虛擬貨幣買家如可自行找到賣家交易,又何需再經由被告為之仲介交易,此顯與一般仲介常情相違,由此亦見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仲介云云,不過為其擔任車手之卸責說法,要無可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轉往其他帳戶,而層轉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遭詐騙匯款後1小時左右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又被告係受「小南」指示將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另一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轉往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遞現金、撥付虛擬貨幣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阿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時間可區隔,且侵害法益亦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竟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之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被告雖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人物,犯罪分工上亦僅為外圍提供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車手角色,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不但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車手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成為國患,嚴重破壞社會信任,其參與及危害程度難認非淺,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及層轉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前因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金訴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至被告否認犯行,且檢察官未就被告獲有不法報酬部分舉證說明,自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層轉帳戶 詐騙款項層轉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劉寶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CIA」向劉寶蓮佯稱: 加入博奕平台獲利豐厚,至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匯款60萬元 ⒈第一層帳戶:陳奕民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二層帳戶:游雨潔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三層帳戶: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9月1日12時50分許、12時53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各轉匯50萬元、18萬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時56分許轉匯25萬9000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 ⒊被告余昇鴻於110年9月1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局臨櫃提領25萬元。 ⒈告訴人劉寶蓮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7至58頁) ⒉陳奕民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至35頁) ⒊游雨潔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至40頁) 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至40頁) ⒌劉寶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3至66頁) ⒍被告於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影像及臨櫃取款單(警二卷第9頁) 俞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林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LINE暱稱 「黎文博」、「陳善朵助理」、「順德投顧怡婷助理」向林美惠佯稱:可協助投資美金指數,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並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22分許匯款220萬元 ⒈第一層帳戶:花宸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第二層帳戶:王靖婷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三層帳戶: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0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40萬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更正原記載金額45萬元)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40萬至左列第三層帳戶 ⒊被告林豐喜於111年3月29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自左列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 ⒈告訴人林美惠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至51頁) ⒉花宸祥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9頁) ⒊王靖婷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5頁) 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16頁) ⒌林美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5至57頁) 俞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