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丘宇凡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39號、第39853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第20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丘宇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宇凡因有資金需求,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與自稱「周義傑」、「汪世欣」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假扮之貸款公司聯繫,據該詐欺集團表示可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動以成功申辦貸款,被告已可知悉該詐欺集團並非正派人士,卻對於配合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獲取貸款利益未置可否,且對於自己已是無法正常申貸之人,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可能增加申貸成功機率,以使所謂貸款公司得以從中抽取佣金之財力證明,竟反而獲得素昧平生之詐欺集團以「過件才收費」等異常有利之模式服務等情狀均未能警覺,而得以預見如提供名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匯入金錢再提領轉交,將可能涉入不法金流之風險,惟仍為貪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被告乃將自己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分別簡稱彰銀、遠銀、合庫、一銀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上述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述帳戶處置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被告將該等贓款領出,並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4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與提款畫面、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假扮為貸款業者之「周義傑」、「汪世欣」使用,並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領款行為再予上繳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找到一家叫做「賀利貸理財」的借貸公司,我便用LINE將我的資訊傳給「賀利貸理財」,後來貸款專員「周義傑」用LINE跟我聯繫,說可以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我,但說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所以就介紹副理「汪世欣」給我,我跟「汪世欣」聯繫後,「汪世欣」說要用企業融資的方式幫我貸款,也就是他們會把錢以「貨款」的名義轉到我名下的戶頭,就像是跟廠商批貨,好讓我的帳戶有金流,我便不疑有他地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領款,再交付給一個他們說是會計師女兒的女生,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贓款,也沒有要洗錢的意思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警三卷第1至6頁、警四卷第5至8頁、第16至21頁、警五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審金訴卷第53至61頁、金訴卷第31至39頁、第71至8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將其名下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周義傑」、「汪世欣」之假貸款業者,嗣經「周義傑」、「汪世欣」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汪世欣」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第36至38頁、第54至57頁、第61至63頁、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71頁),並有彰銀帳戶、遠銀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地點一覽表、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相關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6頁、警二卷第17頁、第21至23頁、第43至46頁、警三卷第19至21頁、第33至41頁、第49頁、第59至67頁、第73至75頁、第87至101頁、警四卷第2至3頁、第10至15頁、第22至26頁、第35至51頁、第57至61頁、第83頁、第89至90頁、警五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81至84頁、偵一卷第42至44頁、偵三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1.詐欺及洗錢主觀犯意之認定說明:
⑴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⑵因此,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被告本案4帳戶於案發前之客觀使用情形,顯與一般人頭帳戶對於提供者之日常金融行為重要性低微之常情有別:
⑴經查,被告之合庫帳戶於112年3月22日開戶後,乃經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而於同年4月7日、14日、5月8日、6月8日、7月7日分別收受交易說明欄載為「薪資」之款項,且有開通簽帳金融卡功能[本院按:即交易說明欄載有「VD扣款(VISA Debit Card)」之交易],而多次使用於刷卡消費扣款,且於112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開始接收本案詐欺贓款(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時,該帳戶餘額尚有1,075元;被告之遠銀帳戶於112年7月14日開戶後,乃經其作為112年8月起之薪資轉帳帳戶,而於同年8月10日收受交易摘要欄載為「薪轉」之薪資款項,並經其作為繳付電信費用等使用;被告之彰銀帳戶於112年3月至8月間均有一定款項出入之使用情形,且於112年8月25日15時6分許開始接收本案詐欺贓款(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時,該帳戶餘額尚有1,054元等情,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警四卷第2至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合庫帳戶是當初我在NIKE門市當銷售人員的薪轉帳戶,我購物時會用它的簽帳金融卡功能直接感應卡片付款,後來我到遠傳門市上班後,就申辦遠銀帳戶為薪轉帳戶,此後最常使用的就是遠銀帳戶,但因為本案所以帳戶遭到警示,所以之後的薪水只好領現金等語相互吻合(見金訴卷第34至35頁、第79至80頁)。
⑵又被告之一銀帳戶雖因卷內僅有112年8月25日單日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49頁),而無以據該帳戶過往交易紀錄以分析帳戶使用情形。然依據上開合庫帳戶及遠銀帳戶乃分別經被告作為112年間NIKE門市銷貨人員、遠傳電信門市人員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且合庫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功能常為其支應購物開銷時所用,以及其將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匯款前,均尚有達千元以上餘款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提供予「汪世欣」等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乃與其生活日常金融行為、支應開銷重要相關。此情誠與「一般具有詐欺及洗錢主觀故意(包含直接與間接故意)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大多提供對於自身支應生活開銷影響低微,且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此一常情明顯有別。殊難想像被告會於已預見本案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事涉不法之情形下,仍交付於其生活資金運用方面顯屬重要,甚而為其該時現職工作薪轉帳戶之本案4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法款項,而甘冒該等帳戶遭警示以致無法提領餘款及接收薪資之重大風險。
3.依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交涉之過程,無法排除其乃因受騙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內容始為本案行為之可能:
⑴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加入暱稱「賀利貸理財」之人為好友,「賀利貸理財」乃於同日14時7分許傳送「宇您好!我是賀利貸理財。感謝您加入好友。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盡速撥打165專線防範詐騙YES,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資訊給您,敬請期待」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而以上開文字營造自身為正派經營之合法公司官方帳號,甚而善意提醒被告應防範不肖詐欺集團、謹慎金融帳戶使用之假象等情,有被告與「賀利貸理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50至51頁)。
⑵而待被告於同日14時8分許依「賀利貸理財」指示填妥「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法院強制扣款、手機號碼、LINE ID」等審核資料後,LINE暱稱「周義傑」之人乃於翌(15)日10時24分許以「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周義傑」等語向被告自我介紹,更傳送「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均為詐騙」等文字而再次提醒被告應防範詐欺集團,此後「周義傑」乃於112年8月15日至16日間陸續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本人入鏡之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等資料,並要求被告據實填寫「本人及二名親屬連絡人之個人資料」以供照會,復要求被告向他人借資匯入合庫帳戶以製造金流,被告乃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7時18分許匯入3萬元至合庫帳戶,並截圖轉帳畫面傳送予「周義傑」,嗣「周義傑」再於同年月17日13時10分許傳送副理「汪世欣」個人檔案以供被告加入LINE好友,並教導被告應如何向「汪世欣」問好及介紹自己等情,則有被告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2至3頁、第50至51頁、第59至61頁)。
⑶此後,被告旋於112年8月17日13時16分許傳送「汪副理您好,我是易昌運 易總經理朋友的兒子邱宇凡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等文字予「汪世欣」,而向「汪世欣」請求協助處理貸款之事,「汪世欣」乃於同年月17日至19日陸續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持該協議書及雙證件拍照自拍回傳,被告則於同年月22日、24日持續關心貸款下文,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0分許向「汪世欣」允諾明日能將一整日之時間空出來配合領款,嗣於同年月25日即開始依「汪世欣」指示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並持續回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予「汪世欣」以告知目前領款狀況等情,有被告與「汪世欣」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8月18日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5至48頁、偵一卷第91頁)。
⑷而上開被告與「賀利貸理財」、「周義傑」、「汪世欣」間LINE對話紀錄,乃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對話紀錄確實存在於被告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APP內,此有本院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35頁)。由上開被告與「賀利貸理財」等人聯繫之過程,可見其等持續以「防詐騙警示用語」刻意向被告營造自身有別於詐欺集團,而屬合法正派貸款公司之假象,再以各樣繁瑣之審核流程陸續要求被告提出及補正貸款所需資料並命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以增加協助辦理貸款假象之可信度。被告就此一辦理貸款之假象,尚不惜自112年8月14日起至25日間持續積極配合各項繁瑣且反覆之資料審核要求,更於112年8月18日傳送「你幫了我很多」、「真的很謝謝動用那麼多的人力」等文字予「周義傑」;於112年8月25日傳送「好副理你們辛苦了」、「還要這樣幫我」等文字予「汪世欣」(見警四卷第43頁、第50頁),而向「周義傑」及「汪世欣」感謝其等於辦理貸款之事上對自己的大力相助。
⑸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甫滿21歲之人,自述高中就學完畢,然未符合畢業資格而肄業,於離校後即入伍擔任志願役2年,退役後從事NIKE門市銷售人員,後離職改擔任保全人員,然未任職滿1個月即再轉職擔任遠傳門市人員,本案即是於其擔任遠傳門市人員未久後所生等情(見金訴卷第82頁),足認其案發時尚屬年輕識淺,社會閱歷短少。則綜觀上開各項情事,可見被告於聯繫「賀利貸理財」等人之時,均經其等以各樣話術營造協助辦理貸款之假象,而刻意向被告隱瞞本案匯入及提領款項實屬詐欺贓款之事,被告就此非但未加以詢問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反而提供於其日常金融行為、薪資轉帳具重要關聯性之本案4帳戶帳號予「周義傑」等人,再頻頻對「周義傑」、「汪世欣」表達感謝之情並持續關切貸款辦理狀況,再佐以其前述年輕識淺之情,顯見被告對於「周義傑」等人之上開各樣說詞,並未有何察覺異狀之情事,實不能排除其主觀上是因為受騙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內容始為本案提供帳號及領款行為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至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罪嫌為其上述罪名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等語,然查: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
2.而本件被告於客觀行為方面,僅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予「周義傑」等人匯入款項,並未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一併提供給其等,則依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似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亦即,被告客觀上並無將本案4帳戶之控制權全部交付提供給「周義傑」等人之行為。又縱因被告依「汪世欣」之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交付予「汪世欣」指定之人,而使「汪世欣」所屬詐欺集團產生實質支配本案4帳戶之效果,然因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是因受騙方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於此情形下尚難認其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即屬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情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永璋 假網購 112年8月25日 15時24分 36,987元 彰銀帳戶 2 陳聖淇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25日 17時11分至14分 99,976元 (2筆) 遠銀帳戶 3 唐涵庭 假網購 112年8月25日 15時6分至7分 98,108元 (2筆) 彰銀帳戶 4 李佳玲 假網購 112年8月25日 17時21分 49,288元 遠銀帳戶 5 蔡耀輝 假網購 112年8月25日 17時21分至44分 118,977元 合庫帳戶 6 曾天瑋 假網購 112年8月25日 18時28分至33分 29,962元 (3筆) 合庫帳戶 7 謝平安 假網購 112年8月25日 14時11分 49,983元 一銀帳戶 8 王薏蕾 假網購 112年8月25日 14時12分 49,989元 一銀帳戶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211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0521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4763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87100號卷宗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888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53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