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本案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嗣而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及坦承本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與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0號
被 告 王哲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7日16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附近之網咖廁所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455巷與高鳳路110巷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1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750ng/mL
)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採
尿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70ng/mL、12750ng/mL,均高於500
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