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 原告
- 王聖涵
- 被告
- 黃○正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黃○立
吳○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就原告主張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中(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正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犯罪事實僅有起訴原告為加害人,被告黃○正為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或侵權行為之人),此有該案號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黃○正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非該犯罪事實之被告,亦非就被訴犯罪事實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該犯罪事實並未記載黃○正為加害人,亦未記載原告有因黃○正加害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