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愷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愷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40ml)共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愷聖雖辯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是我忘記結帳;(附件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是因為我酒精成癮,很不舒服,所以才會要趕快拿酒喝來抑制症狀云云(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係以將(小)酒瓶扣握於手掌中,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後逕行離去之方式實施,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所竊取之物並均為相同品項之「野格利口酒(40ml)」,足見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均尚有能力採取避免遭當場查緝之防免措施,並依己意擇定適宜之特定標的著手實行竊取行為,是應能認識其行為之意義,並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且無所稱「忘記結帳」之情事,被告上揭辯解應均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野格利口酒(40ml)共3瓶,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43號
被 告 黃愷聖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愷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民國
114年3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二)同年4月9日凌晨4時10
分許、(三)同年4月9日晚上8時4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分別徒手竊取野格利口酒40ml(價值新臺幣75元)各1瓶,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李昆樺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愷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愷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