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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貞瑩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具2組,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9、1790、1791號、112年度軍毒偵字第19、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於112年8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均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27、2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簡稱本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0478公克)、吸食器具2組,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12年度安保字第948號、112年度檢管字第28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執聲卷第24、27、3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具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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