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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顏世傑林秀菊江文玉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昆輝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費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未依法預納裁判費,而異議人在該裁定前,即有多次提出異議,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114年度聲字第66號,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異議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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