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盛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盛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盛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⒈編號1至2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0號。 ⒈編號3至4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66號。 編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備註 ⒈編號3至4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