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嘉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案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等」、編號2案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61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曾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因其餘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就受刑人雖具狀稱其另有他案件未合併定刑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