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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軒鋒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認有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凌晨1時44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載,其餘部分前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有罪科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者,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2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是如若檢察官就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前次係於110年9月16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上揭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者。依上規定及說明,本案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楊淑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楊淑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0
    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3月3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6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4年1月22日凌晨1時44分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1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0
    號南向416.2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違規行駛為警攔查,因另案
    通緝而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楊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7)、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小港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047)、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
    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淑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
    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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