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乃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5號
被 告 鄭乃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乃文基於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56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龍江街口,徒手將沈政宏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照鏡上之
安全帽撥落於地面,再拾起該安全帽往路旁任意丟棄,致令
該安全帽迄今遍尋不著,足生損害於沈政宏。
二、案經沈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先徒手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撥落於地後,再拾起該安全帽往路旁丟擲,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未將該
安全帽攜離案發現場等情,且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客觀
上有竊盜之犯行,無從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