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114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即被告范志瑋(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處罪刑在案,判決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35頁),其上訴期間應於115年2月23日屆滿(115年2月14日至同月22日為農曆春節)。而上訴人雖於115年2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5年3月15日內)仍未補提具體理由,其上訴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5年4月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