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黃麟涵所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下稱本案住處)大樓,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大樓電子磁扣感應開啟上址1樓大門並搭乘電梯抵達13樓,再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者,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至27頁)、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警卷第69至97頁)、被告手機内之通訊紀錄(警卷第65頁)、本案住處大樓之電子磁扣感應紀錄(警卷第67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月26日5時30分許,有前往本案住處之大樓13樓,但我沒有進入本案住處,也沒有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桌上的現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上揭時間,持不詳方式取得之大樓電子磁扣,前往本案住處之大樓13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警卷第69至97頁)、本案住處大樓之電子磁扣感應紀錄(警卷第67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陳及不爭執在卷(易字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本案住處之大樓13樓,然被告究有無進入本案住處,並拿取告訴人告訴人放置在桌上的現金,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我於114年1月25日23時許就寢前將現金22萬元放在桌上,家中大門是傳統鑰匙鎖,我有上鎖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而員警於114年1月26日前往本案住處時,大門、門鎖、對外窗戶均未發現破壞痕跡,其他物品無明顯翻動,無其他財物失竊,現場亦未發現犯嫌遺留物及相關生物跡證、其他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等情,有員警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9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3888900號函附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再者,依證人即本案住處之前租客邱豐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租屋期間雖有弄丟大樓磁扣,但沒有遺失大門鑰匙等語(易字卷第187至192頁),本案住處之大門鑰匙未遺失,大門及門鎖亦均未遭破壞,則被告當時是否有開啟本案住處已上鎖之大門門鎖,進入本案住處之方式,即有疑問。
㈢再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因年關將近,我準備現金要包紅包,所以昨(25)日就寢前,將現金22萬元放在家中客廳桌上;家中大門鎖為傳統鑰匙鎖,電梯需要磁扣且有管制樓層(例如居住13樓僅能到13樓);家中門鎖、窗戶完全沒有遭破壞跡象,我認為對方一定有我家鑰匙跟磁扣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然前房客之大門鑰匙並未遺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就其所稱因年關將近,所以準備現金22萬元放家中客廳要包紅包等情,亦未提出相關提領資料或現金來源以供佐證確有現金22萬元放置家中客廳桌上,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失竊金額究竟為何,亦有疑義。
㈣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受「平阿」所託前往本案住處之大樓13樓,要跟電梯出來最左邊那一戶追討借款,我有按門鈴但無回應就離開等語。然其既不清楚「平阿」之真實姓名(被告迄至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理程序始稱透過家人問到「平阿」應該叫「林庭億」,易字卷第198頁),亦無法說明「平阿」委由其討債之債務人真實姓名、詳細居住地址為何(易字卷第199頁),且迄未提出受託前往追討欠款之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實難令人採信。況被告於該日5時24分許前往本案住處大樓時間,並於5時30分許感應大樓磁扣進入大門搭乘電梯上樓,嗣於5時44分許離開大樓,停留時間約20分鐘,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警卷第71至81頁),而該清晨時間多數人仍在睡眠,是被告所辯於清晨時間前往追討債務乙事,是否可信,亦堪質疑。
㈤綜上,本件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到本案住處13樓門外,惟是否有持大門鑰匙或以其他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屋內,並竊取客廳桌上現金22萬元乙事,則由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是縱被告所辯令人質疑,惟尚難以此即反推論而遽認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現金22萬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