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伊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伊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伊庭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該等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香片(下稱系爭仿冒商品),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緹宓TIMI卡通暴力熊香氛片」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之人購買。嗣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28日,以7至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予林若彤(所涉商標法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林若彤取得上開系爭仿冒商品後,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登入其所經營之「love0000000」帳號內,以每件系爭仿冒商品15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許瑋芸於112年4月10日購買系爭仿冒商品5件,經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隨即由許瑋芸向警方告發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若彤、證人許瑋芸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若彤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林若彤蝦皮拍賣帳號「love0000000」之會員資料、商品拍賣網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足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28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群組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雖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惟於112年2月10日經員警蒐證查獲,有本院113年智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0日前某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28日,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罪決意,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精油香片 5片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芳香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