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定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 度簡字第25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定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李定樺(下稱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諭知之刑度已逾越該罪最重法定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7條項侵占遺失物罪事證明確,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本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罰金3萬元(被告並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所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逾最重法定刑範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將拾獲之告訴人張恩郡所有皮包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與時間耗費,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