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珍香豬肉乾壹包、愛文芒果鮮果條壹包、水蜜桃鮮果乾壹包、新貴派陽光檸檬壹盒及精算師持色細眉筆參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水蜜桃鲜果乾(55元)」補充為「水蜜桃鲜果乾1包(55元)」;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麗娟於警詢供承不諱」更正為「被業據被告李麗娟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李麗娟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這件事情是我自己不對,但東西我記得沒有那麼多云云(偵卷第11頁)。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拿取美珍香豬肉乾1包、愛文芒果鮮果條1包、水蜜桃鲜果乾1包、新貴派陽光檸檬1盒及精算師持色細眉筆3支等物,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故被告所辯核與卷證不符,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沅哲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美珍香豬肉乾1包、愛文芒果鮮果條1包、水蜜桃鲜果乾1包、新貴派陽光檸檬1盒及精算師持色細眉筆3支,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4號
被 告 李麗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00號全家便 利商店
南華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美珍香豬肉乾一包(新臺幣
【下同】139元)、愛文芒果鮮果條一包(55元)、水蜜桃鲜果
乾(55元)、新貴派陽光檸檬一盒(55元)及精算師持色細眉筆
3支(540元)等物放入其包包後離開現場。嗣同年12月21日12
時30分許,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娟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南華店店長李沅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擷取照片2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
另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