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葉黃素壹盒、Bio咖啡沐浴罐壹罐、澳寶護髮乳壹罐、高粱牛肉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麗娟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李沅哲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警卷第16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葉黃素1盒、Bio咖啡沐浴罐1罐、澳寶護髮乳1罐、高粱牛肉乾1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9號
被 告 李麗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南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葉黃素1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330元)、Bio咖啡沐浴罐1罐(價值420元)、澳寶護
髮乳1罐(價值99元)及高粱牛肉乾1包(價值89元),將上開商
品藏放在口袋內而得手,僅結帳部分商品即徒步離去。嗣經
店長李沅哲盤點商品發覺短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李沅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麗娟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商
品之事實,然辯稱:我偷取的商品是3樣,不是店長說的4樣
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拿取
上開4樣商品,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
佐,故被告辯稱其僅竊取3樣商品,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況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沅哲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