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顯雖預見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彌陀國小對面某統一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下稱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後,於113年9月4日,經由網路申辦之方式,以楊博顯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註冊完成開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馨慧,致黃馨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馨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楊博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將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然辯稱:當時有缺錢,對方說可以幫忙貸款,對方說可以用自然人憑證幫我查財產狀況,我是真的不知道對方會申辦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線上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馨慧,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至31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49至1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3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879號函及函附之數位帳戶開立審核程序、本案帳戶申請資訊(見偵卷第53至5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但嗣後又改口辯稱:我是真的不知道對方會申辦帳戶,我在警局說的都是真話云云(見偵卷第115頁)。惟查:
⒈按自然人憑證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重要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如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自然人憑證,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而為不法使用。審諸被告為76年出生,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者,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又查,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再者,被告雖以需申辦貸款,乃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等語置辯,然被告自承與該不詳人士並不熟識,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年籍等一概不知,且參以該等不詳人士取得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並冒名申請本案帳戶後,即可擅自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進行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率爾將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交出,則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時,主觀上雖可預見可能遭人持以申設金融帳戶,而該帳戶嗣後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供作申辦帳戶、進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自然人憑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辦帳戶後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自然人憑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馨慧加入LINE連結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百鼎財富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2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