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泳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關係部分,更正為「A03與A01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3月間調解離婚)」,第3行之事發地點予以適度遮隱,第4行第7字後新增「又因子女教養及財務等問題發生口角衝突,A03竟」,第4行之「徒手毆打A01」,更正為「徒手推擠A01,導致A01失去重心跌坐在地」,傷勢部分更正為「指『間』關節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但被告僅因口角衝突便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之傷勢亦非極微,其行為之惡性及對法益造成之危害,與傷害罪之法定刑相較,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又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僅因家中財務及子女教養等問題發生糾紛便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並因此構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並非甚微,亦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始終無調解意願,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地檢署電話紀錄(見他字卷第77頁)、被告之陳述意見狀可憑,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廣告公司業務員,尚需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第57至8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曾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參加調解,且2人雖已調解離婚,告訴人仍未具狀陳明已原諒被告或撤回刑事告訴,堪認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5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因細故而有糾紛,詎A03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之住處內,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右側臀部瘀青約4*2公分
、右側第三指近端指肩關節腫合併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以手指點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告訴人曾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坦承其推告訴人之事實。 6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旋即通報家庭暴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