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4、95、96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坤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李坤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李坤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7、8時許,在高雄
市林園區某公園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
同時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2
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某處,因交通違規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8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1)、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坤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