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度簡字第2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璿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與告訴人雷政忠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