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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軒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軒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關於「砂輪」之記載,應更正為「砂輪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2次)、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與姜忠孝、綽號「老幹」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把風之角色,所竊財物因遭發覺而棄置現場,經當場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之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得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背包內之油壓剪2支、裝有瓦斯噴槍1支、瓦斯罐2個、砂輪機1台、電鑽1台、電池2個、電壓檢測器1個、頭燈1個、手電筒各1個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92號
  被   告 陳軒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漢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
    、1年9月(2次)、6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由不知悔改,復與姜
    忠孝、綽號「老幹」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於114年7
    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白牌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踰越工地圍牆進入
    工地後至地下1樓,由陳軒漢負責把風,姜忠孝、綽號「老
    幹」之成年男子則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監視器
    線路,再將工地之電纜線剪斷約45公尺。適工地負責人溫大
    鈞接獲警報器警示,透過監視器發現遭人闖入,乃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時,姜忠孝、綽號「老幹」之成年男子見狀將竊
    得之電纜線、油壓剪2支、裝有瓦斯噴槍1支、瓦斯罐2個、
    砂輪、電鑽各1台、電池2個、電壓檢測器1個、頭燈、手電
    筒各1個之背包棄置在地後逃逸,陳軒漢則當場遭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大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軒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溫大鈞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
    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被告與姜忠孝
    、綽號「老幹」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毀損監視器
    線路之犯行,惟被告3人係為避免遭查獲而以毀損監視器之
    安全設備為手段,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該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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