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進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港路)763號之佳瑪百貨前,見趙苡安所有之LEPPA品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趙苡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進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1、爰審酌恣意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參以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全數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全數賠償金額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價值8,000元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8,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