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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於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7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7月19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抗告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2月20日入監服殘刑9月14日,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
    ,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2月20日入監服殘刑9月14
    日,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而於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應是伊之室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際,伊在一旁吸到毒煙云云。經查,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尿液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9070ng/ml、92783ng/ml,數值遠超可檢出之最低濃度,若僅因偶然嗅聞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所生毒煙,尿液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當不至如此之高;另考量被告此前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堪認被告上揭置辯意在卸責,礙難採認。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壢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1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16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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