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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程克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文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5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聖(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5月8日簽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回歸數罪併罰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正義,又有關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犯會之外部界限外,尚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界限,新法施行一罪一罰以來,各法院對於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經判處15年,15次,共計75年,經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2月,又如強盜案件,所犯分別判刑5年6月、16年、5年6月,共計33年,經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左右。再諸如: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所犯恐嚇罪、詐欺罪等,共116罪,其中7最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罪共109件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計算應為20年7月,但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該案犯詐欺罪共27罪,經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但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南投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81號毒品罪,共6件,總刑期為3年3月,但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本件原裁定應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量處1年,從新從輕,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抗告人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個別之定刑案件中,因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並無齊一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故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四、經查:

(一)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抗告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刑,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均附卷可稽。原審所定應執行1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0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有不利益變更情事。

(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行為時間差距近6月(107年12月間、108年7、8月間),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給予適度之減低刑罰,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適當。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其家庭情形,指摘原裁定處罰過重,違反定刑規定之立法原意,請求裁定較低度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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