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章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6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章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培養土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章愷於民國114年3月10日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時,見卓妍秀所有之培養土1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放置在該處騎樓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卓妍秀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培養土1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卓妍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章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49、5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妍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9、20頁)。
㈢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23、25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行照影本(見偵卷第15頁)。
㈤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一時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多次有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培養土1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之培養土1桶,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