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金額、竊得物品未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8號
被 告 李柏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邱嘉靖為朋友,前曾同住一處。李柏醇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7時許,以取回個人物品為由,返回邱嘉靖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嘉靖存放
於臥室內方形木盒中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500枚(金額合
計2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邱嘉靖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嘉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得告訴人邱嘉靖所有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嘉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現金2萬5000元於上述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在告訴人邱嘉
靖住處另竊得告訴人置於臥室內現金6500元,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復經被告堅決否認在案,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