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麗娟
- 輔佐人
- 許淇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許鳴展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本案前並已涉犯數次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家人提供生活費及個人存款維生及所陳家庭生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竊盜案領據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7號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杏和
醫院1樓更衣室,竊取許鳴展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瑞士梅花手
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放入自己所背之包包
。嗣許鳴展發現上開手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分析,並以現行犯逮捕李麗娟,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鳴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拾獲許鳴展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瑞士梅花手錶,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是撿到,不是偷 ,我原先要先拿去給醫院技術人員,但醫院叫我先去檢查,後來警察就來找我了。 」等云云,惟查:被告如真無竊盜故意,依常情不會將該手錶放置入自己的包包,且縱使醫院叫其去檢查,也應會先告知該醫事人員有拾獲手錶此事,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鳴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上開手錶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手錶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