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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建誌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念皓,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後照鏡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7號
  被   告 黃建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後方,徒手竊取張念皓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
    支(共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念皓於113年11月14日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上開後照鏡2支(已發還張念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誌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擅自拿取前揭後照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被害人機車是事故
    車沒有人要云云。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念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證。參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
    人之機車樣態非舊,無令人誤認為他人棄置之可能,故被告
    前揭所辯: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