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查獲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管中,並待繳還麻豆監理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31、43、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固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經註銷,且須交予公路監理機關以利銷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31、43、47頁),是該車牌1面,既經註銷且須交由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處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4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
)因違規遭吊扣車牌,為能繼續騎乘本案車輛上路,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1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文藻外語大學附近之民族路上
,徒手竊取戴啟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
逃離現場。嗣因戴啟祐發現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年11月1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鳳松路
口發現上開失竊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管中)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啟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