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巧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僅部分交還被害人,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且未返還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約翰走路威士忌」一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超商店員攔阻後交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王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滿分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約翰走路威士忌」
1瓶(價值不詳)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
(下稱蘇格登威士忌,價值新臺幣1,380元),將蘇格登威
士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並手持約翰走路威士忌,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遂上前攔阻,王
巧玲當場僅交還約翰走路威士忌,仍將藏放在背包中之蘇格
登威士忌攜出店外,並飲用殆盡。嗣經負責人于秀芳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于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
圖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