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立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偉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成立毀損罪之理由: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件被告故意以透明膠水注入告訴人顏福伸家門之門鎖鑰匙孔,雖未直接毀損該鎖頭之外形,然鑰匙孔中灌入之液體凝固後,顯然較難插入鑰匙,而不堪通常使用,自該當前述「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合於前述刑法毀損罪之要件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實施毀損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鄰居間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門鎖,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毀損罪所涉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及其具狀所陳本案不滿樓上鄰居發出碰撞聲、敲打聲及低頻跺腳聲,為表達抗議而犯案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4號併辦意旨,以被告於附件所載同一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為同一犯行,致該門鎖無法正常開啟,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出入家門之自由,認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本案聲請效力所及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則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倘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人在外面工作還沒有回家,直到我113年4月7日晚上11點多回家才發現,我太太都沒有出門所以沒有發現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告訴人與家人均未在現場見聞,尚難認有因此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8號
被 告 鄭立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偉因顏福伸家中常有噪音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許、翌(7)日1時5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以透明膠水注入顏福伸家門之
門鎖鑰匙孔,致該門鎖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顏福伸。
二、案經顏福伸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1)告訴人顏福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監視器檔案光碟、影像擷取畫面、更換門鎖之收據擷取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家門之門鎖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
持毀損告訴人家門之門鎖行為,係於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毀損
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透明膠水潑灑至告訴人所有之嬰兒車,致該嬰兒車
毀損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
亦於偵查中自陳:嬰兒車因為我太太不斷清洗而有破損,但
還是可以使用等語,顯然未達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程度
,難認已達毀棄、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
損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若法院審理認為成立犯罪,仍得由承審法院併予審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