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hiba雪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廷雖辯稱:我(是)離開時忘記付款云云(偵卷第31至32頁),惟查,證人祈夢馨證稱:我女兒看監視器發現穿藍衣服之男子(按:指被告)將雪茄放入自己的口袋裡等語(警卷第3頁),此經核與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確有將物品放入口袋中之動作外觀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應堪採信。則衡諸本案如附件所示之雪茄價值非低,並經慎重置放於盒中,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被告特意將其取出並任意藏放於口袋中,應可認係出於為防免遭查緝之目的而為,其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上揭辯解,應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Cohiba雪茄1支,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91號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27日0時48
分許,在湯宜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沙懷雪茄
館」,徒手竊取Cohiba雪茄1支(價值新臺幣4,400元),得
手後置於自身口袋內,隨即搭乘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湯宜辰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宜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廷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忘
記結帳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湯宜
辰所有之雪茄1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湯宜辰於偵查中指訴
甚明,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
辯,已難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