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則瑜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較高,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因其目前在假釋期間有固定工作,也跟家人同居且生活狀況良好,請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 2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1月11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112年10月5日 同左 112年11月7日  3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4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16、17日      5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月18日      6(聲請意旨誤載為3)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 114年3月28日 同左 114年5月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3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