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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瀞文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茂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28號不准受刑人高茂峯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再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應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不得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亦應實質正當,倘有裁量瑕疵或違法之情事,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俾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茂峯(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而存入該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而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案(下稱甲案)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命其應履行賠償各被害人等之緩刑負擔,而於112年10月3日確定,迄今該案緩刑宣告仍未經撤銷等情,有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0年2月至3月間,因與前案相同之提供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並兌換虛擬貨幣等行為,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下稱乙案)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113年9月12日確定後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就是否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事具體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7日審酌:「本件所涉乃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雖獲寬典減刑至6月,惟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受刑人於另案(本院按:即本裁定所稱甲案)更引介張世忠加入該集團,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應認如易刑難收矯正效果」等情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4年9月26日以雄檢冠嵋113執8828字第1149084313號函文載明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函覆受刑人,且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固以前述理由否准受刑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前述甲案及乙案犯罪行為,均是於甲案判決之日即112年8月17日之前所為,且均是因提供金融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所致,此與被查獲後仍實行同類犯罪者,所呈現之主觀惡性仍有差別。且受刑人於甲案中,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經該案法院諭知緩刑並命於緩刑期間履行對各被害人賠償之負擔,迄今亦未見其有因違反緩刑負擔而遭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受刑人於乙案中亦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共3人)達成調解,現仍需按期依約賠付部分被害人,乙案法院並據此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復參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乃出於同一期間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為之犯罪,甲案並已獲緩刑寬典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受刑人乙案各罪刑責後,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則執行檢察官僅以甲案、乙案受害人數眾多及受刑人於甲案中引介張世忠等受刑人於甲案判決作成前之犯罪情節,作為否准受刑人聲請乙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不免有過度評價該等業經援引為甲案、乙案定罪及量刑之事由之嫌,且亦未見檢察官有就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持續履行賠償條件等犯後所生事由予以審酌。是於本案中,可知受刑人乙案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且所犯罪質及目的大致相同,並與3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有實際及持續賠償之事實,顯已盡力彌補損害擴大,而有悔意,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似未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其裁量之妥適性容有可疑。

㈣從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審酌理由中,尚未見就上述事由加以審酌之處,難謂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瑕疵可指,應認確屬未當而難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828號執行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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