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羿廷所涉案件已審理完畢等待宣判,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後,尚有部分未給付款項,希望能出監所盡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正常上下班,停止羈押後將與家人同住於固定住居所,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因詐欺案件執畢出監,旋即再為數次詐欺行為,另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尚有多起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其詐欺犯行於短時間內違犯頻率甚高,應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自114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來函向本院借執行,且於114年5月19日借提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崴字第3337、3338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茲被告既已為執行中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