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又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日,是本案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1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3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雖具狀表示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之刑,均為拘役,並未有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本件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本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雖表示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檢察官之適法聲請,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7號 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7號 113年11月13日 0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114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114年2月26日 0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 114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 11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