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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竤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過輕,另被告王裕竤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第1288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所為緩刑難認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57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綁定悠遊付帳戶後,供「孫弘」使用,並由被告轉匯詐得款項,而與「孫弘」共同侵害告訴人廖品涵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佐(見金簡卷第73頁、第75至76頁),可認被告展現盡力填補損害之作為,且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然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第1288號判決論處罪刑,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為本案洗錢之行為非單純偶一為之,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自不宜宣告緩刑。

⒉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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