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毓美(原名張美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毓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毓美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洋」、「Ted」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易泓」之帳號向告訴人楊晉華佯稱:下載「永創」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交付1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113年11月28日報警處理,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告訴人之機會,復以LINE與之聯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坪久超市前收取投資款50萬元,告訴人並將該訊息告知員警。被告復依「Ted」之指示,於113年12月2日上午,搭乘由不知情之柯丞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被告並佯裝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創公司)人員,在上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柯丞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在網路應徵工作,認識了一位LINE暱稱「洋洋」的網友,後來經由他的介紹加入交大天使投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該公司會配合其他投顧公司,這份工作的月薪是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為此還辭掉我原本的工作,我誤信以為這是正當合法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求職受騙等語(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審金訴卷第29至32頁、金訴卷第25至31頁、第119至134頁)。而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柯丞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湘湘」、「洋洋」、「Ted」、「Rong(家偉)」及群組「工作洽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APP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9至45頁、第55至59頁、第71至89頁、金訴卷第45至63頁、第69至99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內事證,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疑:
1.按詐欺集團猖獗盛行已久,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覓得提領或面交贓款車手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達順利覓得車手之目的,詐欺集團不乏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使行為人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倘行為人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或依指示收取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存有容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可能,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或出面收取款項等行為即推認其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就行為人所為出面提領或收取贓款等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乙節,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其上開行為顯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其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則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2.關於本案「車手」工作之介紹人:
⑴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起,加入暱稱「湘湘」之人為好友,並與之聯繫詢問兼職工作內容,經「湘湘」表示所屬公司是在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節稅相關業務,被告並於113年5月間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湘湘」配合依其指示將不明匯入款項轉匯至「湘湘」指定帳戶,嗣於同年月22日因被告先前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予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其台新銀行帳戶遂一併遭到警示而無法繼續配合「湘湘」轉匯款項,「湘湘」並於同年5月30日起更換帳號,改以暱稱「洋洋」帳號繼續與被告聯繫,並告訴被告可推薦親友提供金融帳戶配合上開節稅業務,被告即可因此賺取介紹費用,其二人遂於同年6月至9月間持續因介紹親友提供金融帳戶之事保持聯絡,被告並曾於同年8月間二度向「洋洋」借得數萬元款項,嗣於同年11月17日被告因又有借款需求主動聯繫「洋洋」,並經「洋洋」關心其經濟狀況且主動以「還是你要去我朋友那邊上班」、「一定要是你我才願意喔」等語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至朋友所屬公司上班,而待被告表示有意願了解工作內容後,「洋洋」遂創建「工作洽談」LINE群組予被告聯繫後續事宜等情,有被告與「湘湘」、「洋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名下郵局帳戶予另案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9號起訴書各1份可佐(見金訴卷69至87頁、第101至10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確存有上開對話內容(見金訴卷第121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11頁、金訴卷第28頁、第125至131頁),而堪認定。
⑵觀諸被告上開與「洋洋」(被告主觀認知「洋洋」及「湘湘」為同一人,以下統稱為「洋洋」)認識及往來之經過,可見被告與「洋洋」於113年4月至11月間均因提供金融帳戶相關工作而保持穩定聯繫,除此之外「洋洋」尚就被告因交付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刑事案件乙事予以安慰及建議,兩人亦會就彼此婚姻家庭等日常瑣事相互關懷。又被告雖於認識之初期以「我有個問題如果我每天這樣轉帳會不會有問題啊到時候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啊」、「說實在的我也會怕變成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戶這樣我麻煩就大了」、「公司到底是做什麼業務的啊,走在法律邊緣嗎?」等語詢問上開提供名下帳戶予「洋洋」匯款之工作是否有觸法疑慮,然均經「洋洋」以「怎麼可能變警示」、「我們又沒做違法的事 你轉出 我們給你存款的錢 都是乾淨的」等語加以安撫。且被告辯稱:我以及我介紹給「洋洋」使用帳戶的親友,都沒有因為這個工作而被凍結帳戶或卡到官司等語(見金訴卷第128至129頁),尚與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相吻合。
⑶依上開被告與「洋洋」長期聯繫之情境脈絡,其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洋洋」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匯出,甚而介紹親友提供金融帳戶等行為,固然誠有其可議之處,被告亦於113年4月間接觸此一工作初始,已警覺觸法疑慮。然至被告嗣於113年11月間經「洋洋」介紹本案面交車手工作時止,甚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確實查無被告因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予「洋洋」之事而涉刑事犯罪之情形,再加諸「洋洋」曾於113年8月間二度借款數萬元予被告,其二人間亦因長達7個月左右之穩定聯繫而累積一定友好關係,則被告辯稱其因此卸除最初對「洋洋」為不法份子之心防,而接受其介紹本案取款工作之建議乙節,似尚非顯無可採。
3.關於本案「車手」工作之接洽過程及內容:
⑴「洋洋」於113年11月19日創建「工作洽談」之LINE群組,並加入被告、「Ted」為群組成員,「Ted」乃以老闆身分自居,並加入其助理「Aubrey」為群組成員,而由「Aubrey」以通話方式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並傳送履歷表電子檔案要求被告填寫,被告乃於履歷表上填寫其真實姓名年籍、學歷以及歷來工作經歷等,且提供身分證、大頭照作為入職辦理人事資料使用,「Ted」復加入「Rong(家偉)」為群組成員,並稱「Rong(家偉)」為助理,且稱將由「Rong(家偉)」與被告對接同年月22日起之工作等情,有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擷取之「工作洽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1至99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見「Ted」等人刻意對被告營造其等公司組織階層分工有序且有相當正規流程之應聘與入職程序等假象。
⑵又觀被告與「Ted」、「Rong(家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85至91頁),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尚以「謝謝你喔你們都是好人我會認真努力工作」等語感謝「Ted」,於同年月22日另以「我們是合法的公司行號我就不會害怕,以前沒有做過服務業會比較不懂,星期一我要回公司辦理離職請假一天然後正式入職公司,要麻煩公司這邊幫我加入勞健保是跟你助理聯繫嗎?」等語詢問「Ted」投保勞健保之事,並同時以「這邊要幫我加入勞健保喔」等語告以「Rong(家偉)」。此外,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自原任職之侑春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乙情,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證(見金訴卷第33頁)。而衡情若被告已預見本案「業務專員」工作,實為不法詐欺集團之車手,似無將其正職工作辭去而退保勞工保險,並頻頻要求「Ted」、「Rong(家偉)」等人為其正式投保勞工保險,反使自身加入不法公司行號之行為暴露於政府機關等公部門之理。
⑶再就附表一所示員警於案發現場扣得被告持有物件以觀,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均登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且編號4、5、9所示儲值(收款)收據亦經被告於經辦人欄位簽署其真實姓名,並蓋用其個人私章或捺印指紋;而編號12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D」等人聯繫之手機,則為被告本人日常使用之私人手機,且於扣案之時其內均保有前述與「洋洋」等人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此情有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4年9月23日勘驗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5至63頁、第121頁)。換言之,由上開扣案物之客觀情狀可見,本件被告並無使用假名等不實個資、經詐欺集團成員發予工作手機以求不法犯行遭查獲時可以快速拋棄或回收手機以滅證、或定期刪除與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訊息以免不法犯行為人所知等詐欺集團車手自知行為不法而常見掩飾自身犯罪行為之情節存在。
4.綜合以上卷證,被告與本案工作之介紹人「洋洋」固僅為網友關係,被告亦曾於認識之初存有「洋洋」是否為不法份子之疑慮,然經過相當期間之工作配合確未因此涉入刑事案件追查、彼此關心日常及噓寒問暖、甚至經「洋洋」二度借款數萬元以緩解被告燃眉之急等長期互動後,被告因此卸除對「洋洋」之心防,而經由「洋洋」介紹,開始接觸「TED」等人,復經其等刻意營造正派公司經營之假象,被告並於此過程中認真詳實填載履歷表、提供自身真實姓名予公司製作工作證、辭去原本正職工作並要求「TED」等人為其投保勞健保、復將自己之真實姓名及指紋捺印於欲交付予客戶之文件上,依被告上開種種作為以觀,誠不能排除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已失其警覺受騙而誤信自己確實在以業務專員身分為合法公司進行投資交易始為本案收取款項行為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 500張 已發還告訴人 2 張美蓮之永創公司證件 1張 3 張美蓮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證件 1張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50萬元,日期為113年12月2日 5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20萬元,日期為113年12月2日 6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空白收據 7 環德證券存款憑證單 1張 空白單據 8 環德證券嚴業操作合約書 1張 空白合約書 9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2張 50萬元,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 10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乙方為「邱銘鈞」 11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收據 1張 12 手機 1支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8521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6號卷宗 審金訴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卷宗 金訴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