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沛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沛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沛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鄭建鴻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13頁);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洪沛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沛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道○○○○○○○○○○路段000號旁之巷口前時,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
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欲駛入中山二路483號旁之巷
內;適同向、同車道右後方有鄭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並均人
車倒地,致鄭建鴻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複雜性撕裂傷5公
分併縫合、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雙手擦傷、右
膝擦挫傷、臉部及雙側手部多處挫傷、頸部及軀幹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洪沛玥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沛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宸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間已屆滿,被告並
未履行,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且表示請依法處理,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