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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晉賢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鄭英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董晉賢」,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董晉賢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殯儀館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館路601巷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然被告董晉賢自為警查獲時起,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官訊問,均冒用「鄭英融」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鄭英融」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誤以「鄭英融」之名,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三、嗣警方將被告董晉賢冒名之「鄭英融」在警局捺印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對,始發現被告真正姓名乃董晉賢,而非鄭英融,其所陳報之年籍資料亦非真實,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董晉賢偽造文書案卷宗屬實;並有查獲當日拍攝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指紋卡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董晉賢,而非被冒名者鄭英融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鄭英融」之記載均更正為「董晉賢」,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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