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塏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塏瑞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詐欺集團」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蔡偉善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許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收取本案門號之人對告訴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等詐術細節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經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交付含本案門號共計2支門號而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該1,4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4號
被 告 許塏瑞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塏瑞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門號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當日向遠傳電信所申設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9月27日起,以本案門號聯絡蔡偉善,先後
自稱為戶政人員、司法人員,並佯稱:其妻涉及刑事案件,
需繳交款項以暫緩執行凍結云云,致蔡偉善陷於錯誤,於11
3年10月5日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蔡偉善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偉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塏瑞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
到辦預付卡換現金廣告,我就跟對方連絡,對方說要給外籍
勞工使用,1個門號以700元向我收,我總共申辦10個門號並
交付予對方云云。經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
設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
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經歷,對此
尚難推諉不知,則他人本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另花費購買
他人名義電話門號,僅欲從事不法犯罪欲掩人耳目避免遭查
緝之人,方有付費收集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被告曾因金
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查辦,有11
2年度偵字第137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其對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門號遂行財產犯罪等情,自難委為不知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容忍此等情
形發生,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蔡
偉善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1份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其情節重
大助長犯罪集團對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互信產生嚴重侵害,
並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